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12時35分許,駕駛NMD-173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王珮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1,800元(含零件費用21,800元、工資費用3,000元),折舊後加計烤漆、工資費用,總計為13,115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佐以被告表示就交通事故卷宗之內容及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均無意見,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15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曾與訴外人王珮婍達成和解契約及系爭車輛維修費過高等語,惟觀諸該車禍和解書,已載明和解金不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見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既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車維修單,且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證明其確實支出該筆維修費用,然被告僅空言維修費過高、不確定原告有無支出該費用,卻未提出具體反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9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3,000元後,總計為13,115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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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00×0.536=11,6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00-11,685=10,1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