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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林鼎鈞  
            張嘉琪  
被      告  尹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廖見聰(下稱原告保戶)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0,664元(均為工資),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由交通事故卷宗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附於證物袋),及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以觀,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交通壅塞,且肇事車輛位於右方車道欲左切進入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道時,因被告肇事車輛持續左切,原告保戶系爭車輛持續向前,兩車不相讓,始造成碰撞,是被告應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甚明,被告抗辯其為無過失等語,尚不足採。從而,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依前述,原告保戶身為後方車,於明顯有反應時間之情況下,未注意欲左切進入車道之肇事車輛而持續向前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當,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護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65元(請求金額均為工資,無須計算折舊。計算式:30,664×0.7=21,4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復有明文。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13,394元之維修費用(零件費用:3,329元、板金費用:3,713元、塗裝費用:6,352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原告保戶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保險代位行使原告保戶對被告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抵銷抗辯對抗原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肇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5年6月乙節,有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肇事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5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33元(計算式:3,329×0.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金費用:3,713元、塗裝費用:6,352元,維修費用共計為10,398元,依過失比例折算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19元(計算式:10,398×0.3=3,119)。
四、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46元(21,465-3,119=18,346),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