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原告機車於民國110年12月出廠,此有原告機車行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5日,已經過9月,而原告賠付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零件部分24,973元,其餘5,027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027元,共計19,96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原告保護,故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過失比例尚屬合理,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973元(計算式:19,961*0.7=13,97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聲明,就本金減縮為16,700元,然依前開所述,原告請求13,973元範圍
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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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73×0.536×(9/12)=10,0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73-10,039=14,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