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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范佐邦  

            陳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479元,及其中被告范佐邦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陳俊旭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之如以新臺幣1萬9,4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佐邦於民國111年7月20日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渴望二路99巷與渴望二路125巷72弄路口處,有被告陳俊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被告均因過失而碰撞此,並進而再撞擊當時停在路旁由伊承保訴外人陳玲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C車損壞,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49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3,490元,工資費用7,500元,補漆費用1萬5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請求給付2萬4,349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范佐邦則以:本件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可知本件跡證不足,無法釐清交通事故之過失因素;又被告陳俊旭有越級駕駛情形,存在操控安全性疑慮,且被告陳俊旭未依規定,在駛出桃園市消防大隊高平分隊停車場時,應在出口處左右查看前方道路狀況;經酌以被告陳俊旭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後,我願意負擔修車費用3分之1,是原告調解時不同意我提出之金額,並我故意規避,所以我不要承擔遲延利息,我願負擔原告修車費用3分之1即9,164元,修車費用產生至今的5%滯納利息不需額外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俊旭則以: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范佐邦的車速較快,而撞到我之後,我並沒有碰到C車,而且C車當時占據路寬之1.7公尺,如果C車不停在該處,就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雖然C車停在那時,沒有標線指示C車不能停在該處,但現在都已經劃設網狀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若無A、B2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存在,依當時情況,並無其他介入之因素足以導致C車發生損壞之事實,此不因被告陳俊旭是否碰到C車而有所差異;次查,C車停放在渴望二路125巷72弄東側路邊處,而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車頭緊貼C車車身,倒地之位置亦靠近上開路段之東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查,然A車既自渴望二路99巷駛入上開路段,理應行駛在上開路段之西側,始謂合於靠右行駛,然就A車倒地位置,已可疑被告范佐邦當時未靠右行駛,且被告范佐邦於本院審理時,先答稱有靠右行駛,而後改稱因為當時轉角處有停1部車,我從旁邊過去,雖然靠右,但是轉過去的確靠中間,但是中間偏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顯然被告范佐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確實靠右行駛,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被告陳俊旭於警詢時答稱:我發現范佐邦時,只有3至4公尺,我就按煞車,我當時車速只有10至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審以被告陳俊旭當時車速為每小時15公里,則其1秒反應距離為4.2公尺(計算式:15×1,000÷60×60=4.2),然被告陳俊旭發現被告范佐邦所騎乘之A車時,2車之間距離境小於4.2公尺之反應距離,此外,所謂煞停距離之計算,係以速度平方除以「2乘道路摩擦係數乘以重力加速度」,其中,一般道路正常使用狀況下,摩擦係數應為15.3,重力加速度則庶為每秒平方9.8公尺,以被告陳俊旭當時之車速換算煞停距離應為15.3公尺(計算式:152÷(2×15.3×9.8)=15.3),換言之,被告陳俊旭當時行駛至路口處所需之安全距離應為19.5公尺(計算式:4.2+15.3=19.5),而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0000000號路口燈桿作為路口中心點算至與C車車頭所拉長度3公尺直線間之垂直距離為8公尺(計算式:5.2+0.2+0.8=8),顯然與被告陳俊旭所需之安全距離19.5公尺有明顯落差,但被告陳俊旭竟係於發現被告范佐邦距離渠僅有3至4公尺始為煞停,此即便從A車倒地位置開始起算4公尺,仍可認定被告陳俊旭行經路口處,未能在安全距離下事先放慢車速,認被告陳俊旭當時容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失,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再酌以C車當時處在停放之狀態,因此,A、B2車發生碰撞與C車之損壞間具高度實質關聯性,已足認定上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均遭實現,從而,應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客觀可歸責而有過失及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范佐邦泛稱現場無跡證足以認定其過失因素,應屬無憑。至被告陳俊旭辯稱C車若不停在上開交通事故地點即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不過僅考慮本件條件因果關係,而疏於慮及自身客觀可歸責性,因此,亦屬無據
五、第查,被告既對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因素,已如前述,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責任,然此僅由生原告得選擇以連帶債務求償方式之權利,究不能挪為共同被告間責任減免或分配之依據,是被告范佐邦辯稱應審酌被告陳俊旭之過失比例,以資確認其負擔金額多寡,並無依據。
六、再查,C車出廠日期為101年10月,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0日,已使用9年10月,又C車為非運輸業客車,正常使用年限為5年,則其修復之零件費用3,490元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累積折舊費用為3,141元,現值為349元(計算式:3,490-3,141=349,詳如附表),因此,若將C車全部之修復費用2萬7,490元扣除上開累積折舊費用3,141元,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2萬4,349元(計算式:2萬7,490-3,141=2萬4,349)。
七、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以上開0000000號路口燈桿向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西方方向下拉直線底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渴望二路125巷72弄南北方向之延長線所形成之交叉點為端點,向北延伸5.2公尺再為另一端點,並假設後者端點向東拉2公尺作為C車最大停靠上開渴望二路125巷72弄之路緣處端點,以三者端點形成之三角形最長邊並未大於6公尺(即√(5.22+22)=5.57,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可認為C車所停放之位置違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之規定,與有過失,並衡諸兩造違規程度,及上開渴望二路125巷72弄之路寬達到7.9公尺,而認為C車當時過失比例應為20%,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計算C車與有過失程度後,應為1萬9,479元(計算式:2萬4,349×0.8=1萬9,479)。
八、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於被告范佐邦(見本院卷第24頁)而生送達效力,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陳俊旭(見本院卷第49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范佐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請求被告陳俊旭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0月1日起,均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至被告范佐邦辯稱渠無刻意規避責任等語,不過係對於遲延利息起算時間、標準及收取之目的,有所誤會,蓋遲延利息之收取係以債務人債權人通知履行債務而遲未履行,所額外收取之利息,與債務人是否於收受通知後積極與債權人協商或進行訴訟無關,被告自不因從未有規避責任之舉而可脫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責任,故渠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0×0.369=1,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0-1,288=2,202
第2年折舊值    2,202×0.369=8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2-813=1,389
第3年折舊值    1,389×0.369=5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9-513=876
第4年折舊值    876×0.369=3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76-323=553
第5年折舊值    553×0.369=20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3-204=34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49-0=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