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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王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居所為桃園市楊梅區,原告提出保單之被告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被告診斷證明亦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台北長庚醫院所開立,是依卷內之難認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楊梅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