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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9號
原      告  石豐銘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私法人,主事務所設立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