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9號
原 告 石豐銘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
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為
私法人,主事務所設立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按,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