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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兼送達代收人)   

            鍾焜泰  
被      告  楊沛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處,因過失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蔡儀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儀德因該小客車因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95元,由伊理賠並計算折舊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044元,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蔡儀德當時車停很外面,我只是滑行,不可能撞得這麼嚴重,不能將所有費用均要我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查,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上開小客車行照、上開小客車遭撞後之照片、原告公司保險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原告公司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3823號函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上開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害間,因分別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路段寬為7.5公尺,上開小客車距離路緣為1.3公尺,上開機車撞後後車輪距離路緣2.7公尺,且在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後方,則當時扣除上開小客車占用寬度及其與路緣之距離,應尚有3.5公尺之路寬供被告行駛,則被告泛稱上開小客車離路緣過遠,影響其行車應有之路寬等語,卻未主張任何可支持其辯詞之事實,為本院已礙難採憑,況本院業以前開事證認定被告過失,被告單憑其機車僅係滑行,不可能造成嚴重車損抗辯,難認已經釋明而足以動搖本院確信之心證,因此,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另依附表所示之內容,計算上開小客車零件部分之折舊費用後,被告應賠償原告8,043元之損害(計算式:2萬795-1萬2,752=8,043)。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與本院認定之金額僅差1元,故訴訟費用仍應均由被告負擔為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7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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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80×0.369=5,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80-5,528=9,452
第2年折舊值    9,452×0.369=3,4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52-3,488=5,964
第3年折舊值    5,964×0.369=2,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64-2,201=3,763
第4年折舊值    3,763×0.369=1,3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63-1,389=2,374
第5年折舊值    2,374×0.369×(2/12)=1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74-146=2,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