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5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48×0.369=5,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48-5,811=9,937 第2年折舊值 9,937×0.369×(5/12)=1,5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37-1,528=8,409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2,550元、烤漆5,400元,共計16,359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