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凱欣
被 告 陳祈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55公里00公尺中壢服務區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歐力士所有川上康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76,700元(
含零件費用68,200元、工資費用8,5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26,895元,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85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09月13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8,500元後,總計為26,985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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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200×0.438=29,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200-29,872=38,328
第2年折舊值 38,328×0.438=16,7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328-16,788=21,540
第3年折舊值 21,540×0.438×(4/12)=3,1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40-3,145=18,39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