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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何寬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洽溪路與永信路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陳宜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60,720元(含零件費用36,910元、工資費用13,762元、塗裝10,04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塗裝費用,並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百分之70後,總計為19,251元,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自承其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並以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51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8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8日,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91元(計算式:36,910×0.1=3,691),加計工資費用13,762元、塗裝10,048元,並折算與有過失比例後,總計為19,251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