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范綱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時,因迴轉未依規定碰撞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劉國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劉國賢因B車損壞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486元(含零件5萬1,656元、工資8,830元),由伊理賠並計算折舊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8,784元,伊
乃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公司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公司提出B車行車執照、桃鈴汽車(股)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下稱桃鈴公司)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及結帳工單、B車遭撞擊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7007號函
暨函覆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
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上開原告公司主張之損害間,因分別有過失及
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10年10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1日止,已使用2年3月,修復B車所支付之費用為6萬486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5萬1,656元及工資8,830元,此有桃鈴汽車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及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7至9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8,6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8,830元後,B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7,500元【計算式:18,670+8,830=27,500】。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5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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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567×0.369×(3/12)=1,8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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