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李奕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173元,而此部分修復費用均屬工資及塗裝部分,並無零件折舊問題,又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汽車與被告間係因行徑間會車擦撞,是雙方均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本院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均為50%,原告於扣除過失比例後僅求15,087元(計算式:30,173*0.5=15,08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