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君儀
被 告 陳沅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8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0,800×0.369=3,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00-3,985=6,815 第2年折舊值 6,815×0.369×(6/12)=1,2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15-1,257=5,558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鈑金10,300元、烤漆9,700元,共計25,588元,再乘以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後,被告應賠償1,7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7,89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