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5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3),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70),經核原告
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晚間10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七段往北行駛,行經高鐵南路七段與梅高路三段路口,欲左轉駛至梅高路三段時,不慎碰撞行駛於高鐵南路七段對向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黃純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萬1,640元(含零件費3萬1,666元,工資1萬9,97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2萬4,531元,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系爭小客車從高鐵南路七段左轉梅高路三段時,路口淨空,對向內側車道有輛車停等著,伊在沒預見可能性情形下,遭系爭車輛撞擊,且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晚間10時35分,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七段內側車道往北行駛,行經高鐵南路七段與梅高路三段路口,高鐵南路七段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梅高路三段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欲左轉駛至梅高路三段時,訴外人黃純宜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鐵南路七段(即對向車道)外側車道往南行駛駛至,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側後方車身,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5萬1,640元(含零件費3萬1,666元,工資1萬9,974元)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修車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憑(卷5-16),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卷32-46反),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及路口監視器檔,此有上開檔案光碟及勘驗筆錄
暨截取照片等
可佐(光碟置袋內,卷71-74反),此部分事實,應
堪屬實。
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訴外人黃純宜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路七段內側車道往北行駛,行經高鐵南路七段與梅高路三段路口,高鐵南路七段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且在高鐵南路七段之紅綠燈下方有標示「多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梅高路三段方向之號誌則為紅燈,又被告左轉欲駛至梅高路三段,對向之高鐵南路七段內側車道則有車輛閃左轉燈在等候,訴外人黃純宜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鐵南路七段外側車道以均速駛至,被告轉正欲駛入梅高路三段時,右方可見系爭車輛駛至,並撞及系爭小客車右車身後方,經一段時間後,被告前經之高鐵南路七段車道之號誌接續變為黃燈、紅燈,最後為紅燈加左轉綠燈,此時對向之高鐵南路七段內側車道始有車輛左轉駛入梅高路三段,此有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檔、路口監視器檔及勘驗筆錄暨截取照片等為佐(光碟置袋內,卷71-74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高鐵南路七段欲左轉至梅高路三段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在上開路段已標示「多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而被告未待燈號顯示「左轉綠燈」,即左轉駛入梅高路三段而發生系爭事故,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甚明。
⒊另訴外人黃純宜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鐵南路七段外側車道駛至梅高路三段路口,雖未有減速之情形,然亦無證據顯示有超速之情節,且其駛至路口時,內側車道已有一排車輛在等候左轉,其左邊視線必會因等候之車輛而遮蔽,此部分被告亦自陳對向內側車道有車輛停等,伊沒預見可能性等節,亦
可證之,佐以上開路段已明顯標示「多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係在避免左轉車左轉及對向外側車道車行車之視線遮蔽,發生碰撞之行車事故,而強行規定左轉車應遵守「多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況且被告無不能注意情事,是其未遵守號誌行駛,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惟訴外人黃純宜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駛至路口時,其左方即內側車道已有車輛等候左轉,其左邊視線必會因等候之車輛而遮蔽,且無證據其有超速之情況下,其依號誌指示通過路口,必會信賴對向左轉車道依號誌行駛,
難認其就系爭事故有迴避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出廠(卷7),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3日已使用4年3月,零件費3萬1,666元扣除折舊後為4,557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萬9,974元後,必要修復費為2萬4,531元(計算式:4,557元+1萬9,974元=2萬4,531元)。
㈢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4,531元,且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萬4,53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卷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531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
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66×0.369=11,6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66-11,685=19,981
第2年折舊值 19,981×0.369=7,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81-7,373=12,608
第3年折舊值 12,608×0.369=4,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08-4,652=7,956
第4年折舊值 7,956×0.369=2,9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56-2,936=5,020
第5年折舊值 5,020×0.369×(3/12)=4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20-463=4,55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