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睿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二段與文化路174巷口處時,其為左方車,未禮讓訴外人徐培芳所有、由訴外人黃塏曄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4928元(零件計算折舊後總金額為7,6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不爭執,但被告已與徐培芳以維修金額1萬4928元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原告再就同一事故被告請求賠償,無理由等語置辯。
(一)按
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
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且在保險人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
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給付被保險人徐培芳賠償金額後,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當然取得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代位請求權,但仍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二)
經查,原告已於111年7月29日委託維修廠將系爭車輛依保險契約修復完成,且於同年8月4日支付維修費用,此有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發票、維修估價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6、8至10頁),
堪認系爭車輛車主徐培芳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理賠金額即1萬4928萬元之金額範圍內,已於該日移轉予原告。
惟查,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與徐培芳於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徐培芳修車費1萬4928元,且雙方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復經本院准予核定,有調解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而遍閱全卷未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據,
難認有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縱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28頁)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依
上揭規定,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之保險人代位權,於113年8月5日始對被告發生效力,而被告與徐培芳前於111年10月25日以維修總金額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告與徐培芳業即應受該調解書之
拘束,原告遲於113年8月5日始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於受通知時,所取得對抗讓與人即徐培芳之事由(即徐培芳與被告成立以1萬4928元成立調解),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亦即被告自得拒絕對原告再為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