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彥光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3訴訟代理人 劉承浩 住○○市○○區○○路0號0樓
複代理人 黃俊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停車場時,因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鍾瑜芳所有彭聖龍(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64,421元(含零件費用18,021元、工資費用22,800元、塗裝23,6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塗裝費用後,總計為55,673元,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代位
求償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佐以
本件事故係發生於私人土地,無保存相關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
綜合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參照)。依前述,本件事故並無相關交通事故資料,然
兩造因無法提出車禍影像,均同意本院以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作為肇事比例之判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而
觀諸該錄影畫面擷圖,可見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時,輪胎確有跨越標線之情形,應亦有過失,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保戶使用人、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而原告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
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原告
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971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71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03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費用22,800元、塗裝23,600元,並折算與有過失比例後,總計為38,971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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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21×0.369=6,6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21-6,650=11,371
第2年折舊值 11,371×0.369×(6/12)=2,0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71-2,098=9,27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