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被      告  李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桃園中壢區龍慈路239巷6號太子國際村停車場內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車輛等語,然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並經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回函並以職務報告稱「職受理民眾報案稱雙方於太子國際村停車場內發生擦撞,因發生位置非屬一般道路,雙方當事人僅簡略登記發生經過及拍攝雙方車損照片,便自行調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雖為推定過失責任,然原告亦應先舉證被告確實有駕車之行為而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始有推定過失責任可言,被告車輛亦非無可能僅停在停車場內而遭原告保車擦撞,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亦即駕車之行為而與原告保車發生擦撞,綜觀全卷,原告亦無法說明本件車禍事故是如何發生,已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承保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