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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謝騏任  
被      告  李佳欣  
訴訟代理人  陳泳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停放於桃園市○○路000號停車場後,因開啟被告汽車車門時未保持距離致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林玉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3萬1290元(皆為工資)。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12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停放被告汽車,被告因為要上下車而正常開啟車門,不能因為被告有開啟車門就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是被告所造成,原告應證明被告開車門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汽車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駕駛被告汽車之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開車門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其損害係被告開車門之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停車場照片、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41至43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維修之事實。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雖顯示被告汽車車門開啟與系爭車輛車身極為接近,然因截圖照片略為模糊且無原監視器畫面影片,無法確認被告車輛車門開啟過程中是否已與系爭車輛車身接觸、擦撞,則被告汽車於開啟車門過程中是否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及碰撞位置為何,尚有疑義。故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所造成。是原告就其主張,難認已提出充分之證據。 
(三)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