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不詳」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之資料,逾期未補正被告,則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待查」,而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亦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