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被 告 魏富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于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347元(含工資21,672元、零件3,675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3,77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過失,但我認為原告
求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
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修理費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佐以被告表示就本件事故確實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5,347元(含工資21,672元、零件3,675元)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第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7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3日止,已使用1年3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1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21,672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3,777元(計算式:2,105+21,672=23,77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77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2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過高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可知維修車廠就系爭車輛修復部位、各項零件或工資價格均有清楚羅列,且各該修復項目經核均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碰撞受損部位相同(均為後方保險桿,見本院卷第7頁、46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認該費用尚屬合理,復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以證明原告確實支出該筆維修費用,而被告僅空言維修費過高,卻未提出具體反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5×0.369=1,3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5-1,356=2,319
第2年折舊值 2,319×0.369×(3/12)=2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9-214=2,1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