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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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後零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874元,加計鈑金及烤漆2萬3,673元,共計2萬7,547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