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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梁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15,910×0.369=5,8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10-5,871=10,039
第2年
10,039×0.369=3,7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39-3,704=6,335
第3年
6,335×0.369=2,3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35-2,338=3,997
第4年
3,997×0.369×(1/12)=1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97-123=3,874
折舊後零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874元,加計鈑金及烤漆2萬3,673元,共計2萬7,54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