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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莊智凱駕駛、周晴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周晴翠間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3萬2,996元(包含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1萬8,166元及零件費用1萬4,830元)。嗣計算折舊及莊智凱應負擔30%肇事責任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莊智凱違規將車輛停放於計程車招呼站,伊為使後方計程車得駛入該招戶站而向前行駛,難免會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㈡經查,B車於計程車專用停等區內緩慢直行,嗣顯示雙黃燈後暫停於該停等區。B車暫停後,A車則於該停等區內加速向前直行,撞擊B車後車尾,始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有A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4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23548號函函附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8、46頁反面及第4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信為真實。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而碰撞B車,足見具過失甚明。至被告抗辯莊智凱違規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僅係過失責任如何相抵之問題,並非被告即可因此解免自己之過失責任。循此,被告仍應就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B車係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7頁),本不得於計程車專用之停等區中停車,是莊智凱未依規定擅自於計程車專用停等區停車,而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既代位請求則應用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莊智凱停車車種未依規定等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莊智凱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㈣又B車於110年12月出廠,至112年9月2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10月,有B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頁)為憑。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計算,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6,480元(詳如附表),加計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1萬8,166元,並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7,252元【計算式:18,166+6,480=24,646、24,646×70%=17,25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14,830×0.369=5,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30-5,472=9,358
第2年
9,358×0.369×(10/12)=2,8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58-2,878=6,48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