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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莊明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所具上訴理由與歷次審理所為之答辯相同,應認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萬7,252元相同。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2月3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