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6號
被 告 莊明河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所具上訴理由與渠歷次審理所為之答辯相同,應認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與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萬7,252元相同。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2月3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