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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柯辰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址,而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之車禍發生日,於調查紀錄表上所留之地址亦為上開桃園市楊梅區址,而本件車禍發生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址,此有原告起訴狀、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上開桃園市楊梅區址為被告前一個戶籍地,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已將戶籍地遷址至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在卷可考,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為113年9月23日,此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可參。依前開所述,以難認上開桃園市楊梅區址仍為被告之住所地,本件被告遷移戶籍址之時間既早於原告起訴之日,且本院亦侵權行為所在地,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