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黃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2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與校前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林皇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萬7,867元(含零件費用1萬5,687元、工資1萬2,18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總計為1萬3,826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826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6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5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1萬5,687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6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萬2,180元後,總計為1萬3,826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87×0.369=5,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87-5,789=9,898
第2年折舊值    9,898×0.369=3,6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98-3,652=6,246
第3年折舊值    6,246×0.369=2,3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46-2,305=3,941
第4年折舊值    3,941×0.369=1,4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41-1,454=2,487
第5年折舊值    2,487×0.369×(11/12)=8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87-841=1,64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