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被 告 汪大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原告固據
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其
遲延利息,然原告若未能舉證被告確實有
侵權行為,則不因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由被告對
渠無過失負
舉證責任而無從舉證時,逕認被告要承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經查,原告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毋寧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頁),
惟查,該派出所員警執務報告已說明現場察看情形,未見明顯擦撞事實,僅係報案人認定渠車身所遺車漆與被告所有車輛之車漆相同,始開立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礙難單憑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雷欣明片面說詞,認定原告已舉證被告確實有侵權行為事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應認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