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8,740×0.369=3,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40-3,225=5,515 第2年折舊值 5,515×0.369=2,0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15-2,035=3,480 第3年折舊值 3,480×0.369=1,2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80-1,284=2,196 第4年折舊值 2,196×0.369=8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96-810=1,386 第5年折舊值 1,386×0.369=5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86-511=875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9,997元,共計10,872元,原告僅請情10,871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