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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培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故意以任意變換車道之方式,致本件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周書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與A車發生碰撞,受有損壞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內光碟檔名分別為LOK02795、LOK02796之影片,而可以觀得:A車在本件交通事故路段閃黃燈臨停,在B車前有1車輛繞過A車,停在A車前方一段距離,B車則緊停在A車後方,車流不斷從B車左方經過,待40多秒經過,B車欲從A車左側繞過,此時A車即向左前行駛,B車煞車,A車亦急煞,B車又要從左側繞過,A車又在前向左前行駛,B車煞停,A車亦即煞煞停,以此方式行駛3次,於第3次B車即撞上A車左後車尾等情,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核2車行徑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07號卷宗全卷核對無誤,且該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本院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以故意多次煞停方式阻攔周書弘行向,自與B車所受之損壞間,存在因果關係。然被告辯稱係周書弘故意衝撞,應係先起步,周書弘才起步,並往彼之左前方行駛,靠近A車等語,與上開影片畫面呈現之結果完全不同,並實情,此被告自忖之說法,不過係被告為期卸責所為狡辯之詞,毫不可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00年5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5日止(見本院卷第16頁),已使用逾5年,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4萬4,599元,工資費用1萬9,776元,烤漆費用1萬815元,有鋐裕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最多可折舊之費用,為其修復費用之10分之1應為4,460元,則加計工資費用1萬9,776元,烤漆費用1萬815元後,被告應賠償3萬5,051元(計算式:4,460+1萬9,776+1萬815=3萬5,05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