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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柯霽庭  
訴訟代理人  葉弘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7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北向66.1K外側道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王偉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萬4,403元(含零件費用1萬5,101元、工資1,900元、烤漆7,402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總計為1萬2,979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979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1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7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1萬5,10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900元、烤漆7,402元後,總計為1萬2,979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01×0.369=5,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01-5,572=9,529
第2年折舊值    9,529×0.369=3,5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29-3,516=6,013
第3年折舊值    6,013×0.369=2,2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13-2,219=3,794
第4年折舊值    3,794×0.369×(1/12)=1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94-117=3,67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