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進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在雲林縣水林鄉,而本件車禍發生地在新竹縣○○市○道0號90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均
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