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宸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41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原陸橋上,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左轉,不慎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藍柏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萬5,566元(含零件費用1萬3,966元、板工2萬3,800元、噴工7,8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板工及噴工費用,總計為4萬3,419元,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4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違規左轉,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生
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419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3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1萬3,96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819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板工2萬3,800元、噴工7,800元後,總計為4萬3,419元。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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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66×0.369×(5/12)=2,1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66-2,147=11,81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