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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謝騏任  
被      告  黃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9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及拖吊費共8萬5243元(維修工資3萬457元、維修零件5萬286元、拖吊費4,500元)。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0月(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5月5日,已使用達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開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0,466元(計算式:30,457+20,009=50,466元),再加計拖吊費用4,5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4966元(計算式:50,466+4,500=54,96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286×0.438=22,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286-22,025=28,261
第2年折舊值        28,261×0.438×(8/12)=8,2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261-8,252=20,00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