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騏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9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及拖吊費共8萬5243元(維修工資3萬457元、維修零件5萬286元、拖吊費4,500元)。三、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0月(見本院卷第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5月5日,已使用達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上開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0,466元(計算式:30,457+20,009=50,466元),再加計拖吊費用4,5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4966元(計算式:50,466+4,500=54,96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286×0.438=22,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286-22,025=28,261 第2年折舊值 28,261×0.438×(8/12)=8,2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261-8,252=20,009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