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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小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林明熹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吳聲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含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熹於111年2月23日15時8分許,駕駛被告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大潭交流道前,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簡弘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件車輛),本件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88,045元(含零件56,682元、烤漆14,322元、工資16,86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21,248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總計52,431元,又被告富民公司為被告林明熹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明熹:就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部分無意見,但須依車禍肇責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㈡被告富民公司:就原告主張應與被告林明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修車費用部分無意見,但須依車禍肇責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結果之拘束力加以合意。
 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節,兩造已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由法院按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作判決(本院卷第51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承認上開證據契約之效力。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為:「一、林明熹雨天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道路出口匝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簡弘湧雨天駕駛自用小客出行經快速道路出口匝道與平面道路匯合處路段,跨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林明熹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以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明熹賠償本件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富民公司為被告林明熹之僱用人,應就本件車禍與被告林明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富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本件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2,431元:
  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52,43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之汽車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計算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訴外人簡弘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拘束兩造及本院之效力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訴外人簡弘湧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跨行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肇事次因,認被告林明熹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簡弘湧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本件車輛駕駛之過失責任,須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6,702元(計算式:52,431×70%=36,701.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