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4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扣除與有過失後當庭以言詞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25,387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4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富豐三路一段與楊湖路三段442弄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蘇汎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033,934元(其中工資26,300元、烤漆57,809元、零件949,825元),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再以被告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125,38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
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因肇事車輛係駛過肇事路口後始遭系爭車輛撞擊,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然
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而非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故原告仍須就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一節負舉證之責。又初判表既已載明「證據不足,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等語,即可證明並無法認定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二)
退步言之,
如法院認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
惟肇事車輛係於駛過肇事路口後始遭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被告當下自無法反應(即欠缺迴避可能性),且自系爭車輛車損情形可見訴外人蘇汎宇於事發當下,除未減速慢行外,甚有車速過快之情,始致閃煞不及肇生本件事故
。況被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自得信賴自肇事路口駛出之車輛(即系爭車輛)均會以減速慢行方式通過路口,是被告自無過失可言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25,38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訴外人蘇汎宇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均為直行車、肇事車輛為左方車等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2至53頁),是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理應讓屬右方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而肇生本件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
至於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而非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故原告仍須就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一節負舉證云云,惟查,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並未區分究竟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抑或係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始得適用,故本件事故既係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即有該條文之適用,被告所辯顯然係對上開條文有所誤會。又被告所稱初判表記載「證據不足,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因素」等語
,惟初判表
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初判表
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
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4.
至被告復辯稱伊駕駛肇事車輛穿越肇事路口,自可信賴其他用路人會遵守交通法規且為必要之注意,以減速慢行方式通過路口,而當時原告車速過快,被告又已駛過肇事路口,基於上揭原因,被告當下並無迴避可能性云云。惟查,被告於穿越肇事路口時,本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違規未禮讓系爭車輛在先,自無法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倘被告當下若有於穿越路口前待右側無來車時再行前進,即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而非選擇逕自穿越路口待發生本件事故後方才主張欠缺迴避可能性,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訴外人蘇汎宇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依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表㈡中兩車相對位置及碰撞位置可知,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駛至系爭車輛前方,肇事車輛雖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然訴外人蘇汎宇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蘇汎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逕自直行穿越肇事路口,是蘇汎宇亦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33,934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6,300元、烤漆費用為57,809元、零件費用為949,825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2至2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6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983元(計算式:949,825×0.1=94,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6,300元及烤漆57,809元,共計179,092元(計算式:94,983+26,300+57,809=179,092元),再以被告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89,546元(計算式:179,092×0.5=89,546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應於113年5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
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