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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羅泰坤即羅立楷

反訴被告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提民事反訴狀請求略以:「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推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本訴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反訴之聲明,自屬無從准許。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行言詞辯論,且業於該日宣示辯論終結,反訴原告又於本件辯論終結日後之114年9月12日,提出上開民事反訴狀為反訴之聲明,因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起之反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反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