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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2號 被 告 羅泰坤即羅立楷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提民事反訴狀請求略以:「1、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二、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推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提起反訴,是以本訴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反訴之聲明,自屬無從准許。三、 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行言詞辯論,且業於該日宣示辯論終結,惟反訴原告又於本件辯論終結日後之114年9月12日,提出上開民事反訴狀為反訴之聲明,因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起之反訴,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反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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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