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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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許智皓
複代理人 郭志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台66線西向16.3公里處,因裝載砂石不穩妥,使砂石砸中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5,110元之車輛維修費損失。原告已依
上開金額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原告仍有71,939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93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石頭並
非被告掉落,被告車斗是空的,且也遭碎石砸中等語,以資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五、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
勘驗證物袋內光碟檔案,該檔案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系爭車輛內側車道直行,其前方有一台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即被告車輛) 。約於被告車輛車頭左上方位置有一顆石頭向後掉落至系爭車輛處,此有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願卷第36頁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得認定被告車輛在上開時地被告車輛車頭左上方位置有一顆石頭飛過,無從認定石頭是從被告車輛掉落,
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以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