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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裕 
訴訟代理人  蔡佳維 
被      告  鄭羽喬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民國113年5月7日起訴時,係以鄭羽喬為被告,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4月4日死亡,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民事陳報狀、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時,本件自始既已存有無法補正之瑕疵,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