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0號
理 由
一、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民國113年5月7日起訴時,係以鄭羽喬為被告,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2年4月4日死亡,此有民事
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民事
陳報狀、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憑,依
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時,
本件自始既已存有無法補正之瑕疵,是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