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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兼           
送達代收人  范姜志豪
被      告  水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1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對於本案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先追撞訴外人車輛後導致訴外人車輛再往前追撞原告汽車,因而發生本案車禍等節並無爭執,原告汽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4日,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8,326元(零件部分84,601元,其餘33,725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是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1,18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33,725元,共計得請求94,913元,原告既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而請求94,913元,即屬有據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而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我被不起訴,且原告汽車知車主已經轉讓開車債權等語。經查,本院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本件不起訴之理由係因被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導致原告汽車之駕駛人童冠燕受有傷害,係因童冠燕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次查,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核字第3048號案件卷宗,可知原告汽車駕駛人童冠燕於112年11月7日自原告汽車所有人張少瓊處受讓原告汽車之債權,並與被告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包含車損),然本案原告於112年5月13日已理賠原告汽車之修復費用,此有發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於理賠後即於112年5月13日已取得代位原告汽車對被告之求償權,此為法定債之移轉,是原告汽車所有人張少瓊於112年11月7日所為債權讓與,自不生效力,蓋此時原告汽車所有人張少瓊就原告汽車之車損已無債權依據,準此,原告因法定債之移轉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及屬有據,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至上開童冠燕與被告間就車損所達成之調解給付,僅是被告與童冠燕間是否有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如上,是本件實質上已屬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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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601×0.369×(9/12)=23,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601-23,413=61,18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