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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林建良  
被      告  呈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立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此部分明顯漏載連帶)給付原告17萬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7月3日17時33分許駕駛被告呈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向右變換車道時因過失而碰撞當時由伊承保之訴外人魯志忠駕駛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毀損,魯志忠受有B車修繕費用17萬1,084元(包含零件費用9萬6,234元,工資3萬2,850元,烤漆4萬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已經計算折舊)之損害,伊遂依伊與魯志忠間之保險契約賠償魯志忠上開修繕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甲○○對魯志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訂。
 ⒉經查,被告甲○○與魯志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5頁、第38至4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信為真實。
 ⒊次查,案發當天天氣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甲○○於案發時間駕駛A行至案發地點欲朝右側變換車道時,卻仍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甲○○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魯志忠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甲○○應賠償魯志忠之修繕費用應為17萬1,084元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查,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3日止,已使用1年6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費用為26萬1,865元(包含零件費用18萬7,015元,工資3萬2,850元,烤漆4萬2,000元),此有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國豐營業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歐北爪有限公司維修清單、統一發票及B車維修後照片(見本院卷第7至18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6,2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3萬2,850元,烤漆4萬2,000元,B車修復費用應為17萬1,084元(計算式:9萬6,234元+3萬2,850元+4萬2,000元=17萬1,084元)。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呈宏公司所有之A,足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而認被告甲○○駕駛A車係為被告呈宏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呈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上開B車修繕費用,原告得代位魯志忠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B車修復費用
 ⒈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魯志忠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B車修復費用17萬1,08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魯志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逕由原告分別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與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國豐營業所及歐北爪有限公司,有上開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國豐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歐北爪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魯志忠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17萬1,0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8、29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015×0.369=69,0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015-69,009=118,006
第2年折舊值
118,006×0.369×(6/12)=21,7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006-21,772=96,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