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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 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張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5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5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7,583元,實質上已屬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交流道北上出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羅宸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王敬棋所有,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共計修復費為10萬3,183元(含零件費6萬1,123元、工資4萬2,06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執照、修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等為憑,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撞及系爭車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佐以原告已賠付修復費10萬3,183元予系爭車輛之保戶,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6萬7,583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12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6萬1,12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523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萬2,060元後,總計為6萬7,583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123×0.369=22,5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123-22,554=38,569
第2年折舊值        38,569×0.369×(11/12)=13,0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569-13,046=25,52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