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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林建良  
被      告  李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9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三段與快速路三段口,因不依指向線指示行駛而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406元(工資54,970元、零件136,436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00,941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已經跟系爭車輛之車主達成和解,也有簽立和解書,當時談好車損90,000元,理賠費用於兩年內盡快給保險公司就好,我尚未給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影本、車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8至15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被告雖抗辯其與系爭車輛之車主業已達成和解等語,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貨車,出廠年月為110年4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28日,已使用約2年5個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應為35,22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54,970元,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以90,198元為限【計算式:35,228元+54,970元=90,19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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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436×0.438=59,7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436-59,759=76,677
第2年折舊值    76,677×0.438=33,5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677-33,585=43,092
第3年折舊值    43,092×0.438×(5/12)=7,8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92-7,864=35,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