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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馬天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煜文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3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3段與月眉二路交岔路口,欲自月眉二路口左轉月眉路3段時,因被告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轉角紅線處,阻擋原告保車視線,致原告保車左轉時不慎與訴外人葉天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9,579元之損失,原告並已依約理賠完畢,請求被告賠付車輛零件折舊後15%之肇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一)勘驗證物袋光碟中6509監視錄影檔案
  1.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04/20,13:22:02至24:畫面右上方民宅前轉角紅線處停放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該車前方即中壢月眉路三段與月眉二路交岔口。即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即原告保車)自畫面右方向畫面左方行駛,行經系爭交岔口處,A車倒車進入月眉二路口停等。
  2.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04/20,13:22:25至30:A車向前欲左轉,行至約道路一半位置煞停,此時自畫面右方出現一台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向畫面左方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
(二)勘驗證物袋光碟中132030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
    畫面時間顯示為2022/04/20,13:22:00至30:A車直行至月眉二路口處,倒車進入月眉二路口,並可見月眉二路口前方設有二面道路反射鏡。A車前方在月眉路三段行駛之機車經過A車後,A車開始向前行駛欲左轉,此時可見畫面左側道路反射鏡有B車之鏡像,A車停煞,B車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被告車輛停放於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轉角劃設紅線處,顯然係在禁止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已足影響原告保車轉彎時之行車視線,且該路口處雖設有道路反射鏡,然不足使駕駛人準確判斷行車距離與車速,是被告違規停車影響原告保車視線,致原告保車無法確認行車狀況、車距與車速,肇生本件事故,自認被告車輛違規停車之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固有在禁止停車路段停車之過失,然系爭事故地點設有道路反射鏡,供路口轉彎用路人注意主幹道往來車輛,避免事故之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保車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駛出路口欲轉彎,致生系爭事故,足見原告保車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原告保車為行進中之車輛,如能注意路口設置之反射鏡,小心行駛,應不致肇生本件事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被告雖負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然被告車輛屬靜止狀態,故原告保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10%之過失責任為當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保車維修費用為869,579元(其中工資及烤漆合計為113,509元、零件為756,07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可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原告保車之出廠日為109年10月,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4月20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4,3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保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87,898元(計算式:374,389+113,509=487,898元)。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為48,790元(計算式:487,898元×10%=48,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69,579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73,185元(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實質上已屬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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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6,070×0.369=278,9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6,070-278,990=477,080
第2年折舊值        477,080×0.369×(7/12)=102,6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7,080-102,691=374,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