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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複代理人    徐承緯  
被      告  李孟翰  

            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孟翰於112年3月15日8時13分許,駕駛被告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65公里9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執行貨運業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吉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61,830元(含鈑金費用28,896元、烤漆費用32,273元、零件費用200,661元),後原告依保險契約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證物袋);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李孟翰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推撞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李孟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孟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主張蘇永洲即佳晉農產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孟翰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61,830元(含鈑金費用28,896元、烤漆費用32,273元、零件費用200,661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租賃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3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本件車輛至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15日止,已使用4年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8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金、烤漆費用,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92,002元(計算式:30,833+28,896+32,273=92,002),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661×0.369=74,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661-74,044=126,617
第2年折舊值    126,617×0.369=46,7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617-46,722=79,895
第3年折舊值    79,895×0.369=29,4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895-29,481=50,414
第4年折舊值    50,414×0.369=18,6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414-18,603=31,811
第5年折舊值    31,811×0.369×(1/12)=9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811-978=30,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