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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賴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4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俊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10時2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0段00號前,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停等紅燈,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羅靖崴所駕駛並搭載訴外人邱品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羅靖崴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訴外人邱品妍則受有頭暈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分別賠付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治療所受傷害之相關費用各2,750元、171,686元,總計174,436元。又被告係無照駕駛被告車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件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訴外人羅靖崴所駕駛之車輛,並致訴外人羅靖崴及其搭載之訴外人邱品妍受傷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無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且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被告持有駕駛執照,此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個資卷)。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後,自得代位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及其他因傷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在卷足憑,而原告實際已分別賠付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各2,750元、171,686元,總計174,436元,亦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參,是原告既已賠付上開金額,即得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74,436元,原告請求屬有據。
五、末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之2居所,並均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本院亦於113年8月13日將起訴狀繕本公告於司法院院外網站,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司法院院外網站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最末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