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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江枝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7時2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龍昌路199巷口(下肇事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當而與訴外人呂沛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肇事機車之乘客即訴外人涂雲祥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術後右側踝部關節攣縮(活動度:背屈5度、蹠屈0度,可活動角度為5度)等傷害,經醫師診斷後認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29項之第11級殘之等級,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涂雲祥醫療費用530元、失能給付270,000元,合計270,530元。而被告無照駕駛肇事機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涂雲祥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件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70,530元,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碰撞訴外人呂沛玲所駕駛之車輛,並致訴外人涂雲祥受傷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訴外人涂雲祥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事故當時駕駛執照被吊(註)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後,得代位訴外人涂雲祥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而訴外人涂雲祥因本件事故受有失能等損害,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至13頁),原告並於112年8月1日實際賠付270,530元,此有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既已賠付270,530元,即得依上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70,530元,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末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