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新臺幣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經本院職權
公示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9公里900公尺中線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翁明祥駕駛伊承保之之蔡秀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毀損,蔡秀霞受有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8,355元之損害,伊遂依伊與蔡秀霞間之保險契約賠償蔡秀霞
上開修復費用,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1萬8,3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⒉經查,被告與翁明祥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等情,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調查筆錄影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第41至54頁)在卷
可佐。又B車之
所有權人為蔡秀霞,亦有B車之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
可稽。是上開事實,首
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案發當天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時,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前揭規定對蔡秀霞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蔡秀霞之修復費用應為20萬1,766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查,
迄至
系爭事故發生之同年6月22日止,已使用4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費用為21萬8,355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3萬4,869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營業所( 下稱桃苗公司中壢營業所)之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8,280元(累積折舊費用為1萬6,5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B車修復費用應為20萬1,766元(計算式:21萬8,355-1萬6,589=20萬1,766)。
㈢上開B車修復費用,原告得代位蔡秀霞向被告請求給付B車修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蔡秀霞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20萬1,766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蔡秀霞間之保險契約關係,逕由原告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與桃苗公司中壢營業所,有上開桃苗公司中壢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
在卷可稽,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蔡秀霞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20萬1,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3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本院中壢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本件公示送達網路公告查詢結果、本院中壢簡易庭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查,依法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1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
| 134,869×0.369×(4/12)=16,58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