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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陳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興和路口,然被告持吊銷之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有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訴外人周驥生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受有傷害,訴外人受有強制險殘廢給付第九等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8,900元及殘廢給付47萬元,合計478,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本身眼睛有有問題,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光碟,勘驗內容如下:「㈠勘驗證物袋內光碟檔案0009:畫面時間顯示為2021/05/02,17:26:48至51:畫面左上方同時出現一台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一台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畫面最外側之車道,B車沿路面白色分隔線行駛,A車車頭往左偏,向其左側車道靠近,二車發生碰撞。㈡勘驗證物袋內光碟檔案0012:畫面時間顯示為2021/05/02,17:26:44至50:畫面右上方為Y字型路口,B車於多線道之外側車道行駛,B車快駛至Y型路口時,有一台紅色自用小客車自Y型路口另一側少線道車道駛入多線道,B車隨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後方通過路口,隨後A車亦自前開少線道車道駛入多線道外側車道。㈢勘驗證物袋內光碟檔案0002:畫面時間顯示為2021/05/02,17:39:13至16:A、B車發生碰撞,此時B車車身倒在白色分隔線上,A車車頭已有部分進入中間車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保車(即B機車)行駛於車道上,被告駕駛A車從少線道車駛入多線道車,然其未禮讓原告保車致發生碰撞,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確有違反「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足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訴外人有何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至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遭吊銷之駕照駕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電子監理資料確認無訛(見個資卷),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訴外人後,得代位訴外人訴外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2.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是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並於未能提出令法院獲有利心證之事證時,負擔法院認其主張真實之不利益,至於當事人提出證據之證明力,則由法院依職權循經驗及論理法則,自由認定之。經查:
   ⑴訴外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治療期間為110年5月2日、5日、8日、15日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10年5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而關訴外人於天晟醫院之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合計1,200元,此有醫療單據及強制險賠付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另訴外人於上開天晟醫院就醫支交通費用共計1,350元,此亦有交通費用確認書及強制險賠付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20頁),原告主張代位請求上開金額(即1,200+1,350=2,550元)即屬有據
   ⑵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因車禍,另賠付殘廢給付47萬元及其他醫藥費與交通費6,350元等情,然觀林口長庚醫院於111年7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曾於110年8月12日、8月19日、10月28日、11月25日及111年2月17日、5月12日、6月30日、7月2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08,左眼0.01,建議門診追蹤及白內障手術。診斷病因:腦性視覺損傷、白內障、高眼壓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觀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就診日期佐以原告所提之單據與給付明細可知,原告所提其餘6,350元之交通費及醫藥費均係訴外人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所花費(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然訴外人前往林口長庚就診之最早日期為110年8月12日,此與車禍發生之日已間隔3月,且依林口長庚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訴外人之病因亦有白內障、高眼壓症等情,並且「建議為白內障手術」等語,原告雖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認訴外人一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而依殘廢等級第九級賠付殘廢給付以及上開於林口長庚所花費支交通費及醫藥費等語,然本院無法排除訴外人之殘廢標準是否亦有因自身白內障病因所致,或者如同醫囑所述可透過白內障手術而可恢復視力?準此,本院難認原告向被告主張應賠付殘廢給付有據。又上開於林口長庚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審酌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因,以及前開訴外人於車禍發生之出於天晟醫院所載之病因,亦尚難認訴外人於林口長庚就醫之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⑶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原告除就2,550元之醫藥費及交通費主張有據外,其餘部分難認其已負起舉證責任,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曉是否聲請函詢醫院,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應該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本院已盡曉諭闡明之責,富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金額為2,550元,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 年6 月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而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最末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算,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佔請求金額之1%(計算式:2,550/478,900=0.0053即0.5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為1%),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