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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鴻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6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狀謹記載「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於一審敗訴部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350元,是本件暫認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476,35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1月23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6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