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地及侵權行為地均於嘉義縣朴子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可參,是本件訴訟應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