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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3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鄭其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地及侵權行為地均於嘉義縣朴子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參,是本件訴訟應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