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耀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10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10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75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25萬1047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謝錫輝所有停放於路旁,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而需支出修繕費用26萬7587元(含工資及烤漆8萬8294元及零件17萬9293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雖登記在我名下,但實際上是105年間因友人即訴外人巫明輝向我表示其有債務、無法購車,所以委託我
借名登記購買肇事車輛,並交由其使用,我購車後均未使用肇事車輛。109年間肇事車輛因積欠稅金等問題遭監理所註銷車牌,當時我有要求巫明輝繳回車牌並將肇事車輛報廢處理。我直至到112年經派出所通知,才知道肇事車輛被我不認識的訴外人吳佳榮於112年8月4日駕駛而遭開罰單;嗣又收到肇事車輛112年11月13日違規罰單,但罰單上監視器拍攝的照片中,肇事車輛之駕駛不是我;後來被通知發生本件事故,及113年1月26日有違規遭開罰單。我便於113年4月1日至警察局報案協尋車輛。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並
非我駕駛,系爭車輛遭毀損非我所為,原告請求我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在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係僅次於不動產之高價值物品(除航空器、船舶、高價精品外),且登記名義人須負擔各種稅捐,故汽車之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車輛所有人,亦同時多為使用人,是若汽車違規或肇事時,原則上應推定為汽車登記名義人所為,除汽車登記名義人得說明或提出反證證明登記名義人非違規或肇事時之使用人,否則推定汽車登記名義人即為使用人,應無違吾人之經驗法則。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受損,且被告為肇事車輛之汽車登記名義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維修照片、估價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件為證,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且被告為肇事車輛登記名義人等情屬實,且參酌前開說明,認被告即為毀損系爭車輛之人,應無違經驗法則。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其與巫明輝有借名登記約定之證據資料,且被告亦無法提供巫明輝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巫明輝到庭作證,已難認被告答辯可採。 3、
又被告提出之112年8月4日罰單上駕駛人雖為吳佳榮,惟僅能證明該日駕駛者為吳佳榮;另112年11月13日罰單上照片駕駛雖然目視非被告,亦僅能證明違規當日駕駛者非被告。而本院雖被告聲請通知吳佳榮到庭作證,然吳佳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日與上開肇事車輛違規日分別相距1個多月及4個多月,亦難以112年8月4日及112年11月13日駕駛肇事車輛違規者非被告,即據此推論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者亦非被告。另參被告所述肇事車輛於109年間已遭註銷車牌,且為被告早已知悉並有要求巫明輝做適當處理,然被告明知肇事車輛仍登記為其所有,卻未盡督促巫明輝將肇事車輛報廢及監理機關繳回車牌之責,放任巫明輝處至肇事車輛。又於發生多次違規及本件事故發生後,才遲遲於113年4月1日向警局報案協尋車輛,則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即推定為使用人),自應由被告承擔。 4、
是以,
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亦為肇事車輛車主與登記名義人一節,已認定如前,衡諸一般常情,肇事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在被告占有、管領、使用中,被告抗辯其非斯時之駕駛人,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為佐,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指明實際駕駛肇事車輛究為何人,顯有可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應非可採。(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
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26萬7587元(其中工資及烤漆8萬8294元、零件17萬9293元),有維修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2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0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2月24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6萬2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5萬1047元(計算式:8萬8294+16萬2753=25萬1047元)。則原告縮減聲明後請求被告賠償25萬1047元,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293×0.369×(3/12)=16,5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293-16,540=162,753 |